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无锡市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建设国家级车联网先导区,强化技术创新引领,推动规模商业应用,提升智能交通水平,促进车联网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用车联网支撑自动驾驶、智能交通、智慧城市等发展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联网发展促进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协同发展、包容审慎、安全有序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车联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车联网发展促进政策,建立车联网发展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单位专家组成的车联网发展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对车联网发展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的研究咨询作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组织推进本地区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农业农村、网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车联网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车联网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创新、联合创新,积极参与车联网发展促进活动。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推进全市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车联网发展需求,规范有序推进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可持续的车联网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车联网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车联网基础设施包括车路协同基础设施、车联网通信网络、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等。
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和智能网联道路建设规范。
第十条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工程,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道路的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组织推进。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与交通出行、交通管控、通信服务、地理信息等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衔接、相融合,推动建立底层打通、全网融合、多方投入、共同使用的机制,实现共享共用、协同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结合车联网应用需求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低时延、高可靠、高密度的公专融合车联网通信网络。
鼓励车联网应用与运营企业使用车联网专用频率开展车路协同相关应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建设全市统一的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依法采集和管理全市车联网实时运行数据。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政园林等与车联网相关的数据应当与车联网数据管理服务平台数据互通共享。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建设高精度差分基站等设施,充分利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提供高精度时空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因特定应用场景需要,在现有公共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联网相关设备,依法提出申请的,相关公共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车联网基础设施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车联网基础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障车联网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示范应用基础上,推进车联网技术和产品全域应用,赋能智能交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鼓励和支持相关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等活动,加快完全自动驾驶进程。
第十八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结果互认。对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相关主体,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的,可以结合异地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结果,简化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流程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过程中探索商业模式。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依法开展道路运输经营等商业运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车联网技术和产品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智慧停车等领域的应用,提升智能交通服务水平和出行效率,保障出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率先在环卫作业、道路管养等城市管理领域应用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城市协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于摆渡接驳、物流运输、末端配送等领域,创新智慧城市服务应用场景,提供个性化、特色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市场主体根据应用场景需求,依法使用和开发利用车联网数据,在确保安全基础上提供车联网数据产品和服务,拓展应用场景,提升应用服务水平。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车联网技术创新,加强车联网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逐步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二十五条 支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政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推进车规级芯片、高精度传感、自动驾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线控系统、信息安全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研发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车联网领域国家、省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在本地区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车联网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载体。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车联网相关行业协会牵头或者参与制定车联网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车联网企业,支持车联网项目建设,促进车联网产业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车联网产业运行监测、技术创新、标准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提升产业发展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车联网产业生态,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车载与路侧环境感知、执行与控制、车路协同系统、车载操作系统和自动驾驶软件算法、车联网信息服务与安全以及车联网通信系统等车联网领域产业发展。
鼓励建立车联网领域协同创新产业联盟,促进车联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展跨区域合作、协同创新活动,促进产业链配套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车联网特色产业园区的功能定位,结合特色优势产业,支持园区建设,推动车联网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壮大产业集群。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车联网企业梯度培育,引进和培育车联网领域龙头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与车联网领域龙头企业配套协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产业与车联网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多元融合的技术和产品。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车联网网络、数据、个人信息、车辆运行和应用服务的安全保护,组织推进、指导监督车联网安全保障工作。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加快车联网安全技术和产品研发,参与车联网安全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车联网领域相关主体应当建立车联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及时解决安全隐患,提升设施设备安全水平。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态势感知、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和联动指挥为一体的网络安全支撑平台,推进车联网网络安全监测,开展网络安全威胁、事件的监测预警通报和安全保障服务。
车联网领域相关主体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测服务平台,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三十七条 车联网领域相关主体应当依照数据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八条 车联网领域相关主体应当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
第三十九条 在车联网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风险等级划定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和时段,实行分级管理,并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扩大路段、区域和时段范围。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车辆状态等功能,设置显著的标识标志,并配备应急装置。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与商业运营主体应当对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政策措施,为车联网企业提供便捷化政务服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管理、商业运营、交通执法,以及车联网网络和数据安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保养等方面的配套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车联网发展资金和产业专项资金,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车联网发展。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车联网领域测试基地、产品质检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车联网领域产业基础技术、测试验证、认证认可、知识产权保护与运营等公共服务,增强产业配套支持能力。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车联网领域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车联网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引进车联网人才和人才团队。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结合车联网发展需求,推进学科建设,进行多元化人才培养,提高人才质量。
第四十八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车联网相关地方标准,推动地方标准申报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车联网相关地方标准应当符合车联网技术发展方向,不得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并根据技术发展趋势适时更新。
第四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车联网发展报告,反映车联网发展指数和态势,引导车联网发展方向。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开发适应车联网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为车联网企业提供生产设备、产品等抵押融资服务,提供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服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机构,为车联网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第五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车联网领域保险产品,为车联网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服务。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企业等联合设立车联网社会风险基金,对因车联网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因责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建立车联网领域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车联网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对在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车联网技术与应用体验活动,加强专业领域宣传,营造支持车联网先导区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车联网,是指以车内、车与车、车与路、车与人、车与服务平台的全方位网络连接为基础,按照约定的通信协议和数据交互标准进行无线通信和信息交换的信息物理系统。
(二)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最终可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按照自动驾驶功能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个等级。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